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5年版)
来源:宿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6-01-07 16:28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42
| 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 单位名称:(盖章) 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联系人及电话: 吴雪3030221 填表时间:2026年 1 月 5日 |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年7月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期、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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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第八条第一、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71号):“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称改为: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7〕82号)附件2第3项:“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和12个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第90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二级)”,具体监管举措2.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下放审批层级至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期、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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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和三方监管协议文本,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项目的备案程序或备案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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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其他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项目的备案程序或备案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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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项目的备案程序或备案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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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其他权力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违规使用的; 3、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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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其他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管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违规拨付的; 3、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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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其他权力 |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项目的备案程序或备案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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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其他权力 |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看形象进度,确认楼盘,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责任:制作送达文书、在局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实施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项目而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该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延期、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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