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92589/200803-00018 信息分类: 上级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 宿州市政务公开网
成文日期: 2008-03-31 发布日期: 2008-03-31 08:36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2008-03-31 08:36:03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政策咨询机关: 暂无 政策咨询电话: 暂无

宿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08-03-31 08:36
宿州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给开发经营企业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偿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签订土地经营合同,持有土地经营合同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建设工程没有设定抵押。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 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到达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面积、装修标准、预售款总额、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的申请后10日内,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进行现场查勘,并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时,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开发经营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开发经营企业应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商品放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它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开发经营企业使用预售款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应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向承购人交付商品房,并同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开发经营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承购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交款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于续。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协助承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预售款1%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或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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